◆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 融资余额(万元) | 融资买入额(万元) | 融券余量(万股) | 融劵余额(万元) | 融券卖出量(万股) |
---|---|---|---|---|---|
2024-05-30 | 57351.14 | 816.38 | 35.71 | 486.04 | 0 |
2024-05-29 | 57281.85 | 694.75 | 40.22 | 547.42 | 1.38 |
2024-05-28 | 57183.90 | 668.70 | 39.95 | 542.55 | 1.76 |
2024-05-27 | 57037.25 | 806.79 | 41.72 | 576.60 | 2.04 |
2024-05-24 | 57097.96 | 632.47 | 40.80 | 557.36 | 1.58 |
2024-05-23 | 57258.12 | 1538.13 | 40.92 | 565.54 | 3.85 |
2024-05-22 | 57182.40 | 845.56 | 39.59 | 563.40 | 1.27 |
2024-05-21 | 57298.08 | 1744.18 | 39.24 | 553.71 | 6.74 |
2024-05-20 | 57061.44 | 1919.41 | 35.51 | 507.11 | 2.10 |
2024-05-17 | 56352.14 | 1955.72 | 41.67 | 601.33 | 7.09 |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 收盘价 | 涨跌幅 | 限售股 (万股) |
非限售股 (万股) |
可出借股份 (万股) |
出借余量 (万股) |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
---|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 序号 | 机构类型 | 持股家数 | 持股数量(万股) | 占流通股(%) |
---|---|---|---|---|---|
2024-03-31 | 1 | 其他 | 4 | 25359.09 | 34.533 |
2 | 基金 | 1 | 45.00 | 0.061 | |
2023-12-31 | 1 | 其他 | 4 | 24491.85 | 33.352 |
2 | 基金 | 106 | 4064.76 | 5.535 | |
2023-09-30 | 1 | 其他 | 2 | 23924.51 | 32.580 |
2 | 基金 | 18 | 3269.71 | 4.453 | |
2023-06-30 | 1 | 其他 | 6 | 25538.04 | 33.705 |
2 | 基金 | 121 | 3196.79 | 4.219 | |
3 | 社保 | 1 | 617.87 | 0.815 | |
2023-03-31 | 1 | 其他 | 4 | 25306.76 | 33.400 |
2 | 基金 | 6 | 680.63 | 0.898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 机构名称 | 机构类型 | 持股数量(万股) | 持仓金额(万元) | 占流通股(%) |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 价格(元) | 当日收盘 | 溢价率 | 成交量(万股) | 成交金额(万元) |
---|---|---|---|---|---|
2022-12-01 | 14.89 | 14.95 | -0.40 | 125.00 | 1861.25 |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虹桥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江阴福泰路证券营业部 | |||||
2022-10-17 | 14.26 | 14.65 | -2.66 | 200.00 | 2852.00 |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三环中路证券营业部 | |||||
2022-10-14 | 14.07 | 14.55 | -3.30 | 260.00 | 3658.20 |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东三环中路证券营业部 | |||||
2022-07-01 | 17.15 | 19.08 | -10.12 | 20.50 | 351.58 |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工农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 | |||||
2022-06-27 | 16.77 | 18.87 | -11.13 | 11.93 | 200.07 |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山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 | |||||
2022-06-23 | 16.47 | 18.59 | -11.40 | 25.00 | 411.75 |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青年大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海淀分公司 |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 2022-07-28 | 处罚类型 | 公开谴责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
标题 | 拉卡拉:关于对严琳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 ||||
发文单位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来源 | 证券时报 | ||
处罚对象 | 严琳 |
公告日期 | 2022-05-10 | 处罚类型 | 通报批评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
标题 | 关于对陈江涛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 ||||
发文单位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来源 | 深圳交易所 | ||
处罚对象 | 陈江涛 |
公告日期 | 2021-11-03 | 处罚类型 | 通报批评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
标题 | 关于对陈江涛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 ||||
发文单位 | 深圳证券交易所 | 来源 | 深圳交易所 | ||
处罚对象 | 陈江涛 |
公告日期 | 2019-01-16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
标题 | 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银)罚字[2019]第2号) | ||||
发文单位 |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 来源 | 证券时报 | ||
处罚对象 | 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
拉卡拉:关于对严琳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x来源:证券时报2022-07-28
严琳
— 1 — 关于对严琳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严琳,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原股东。 一、违规事实 经查明,严琳作为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 卡拉”)原股东,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21 年 5 月 27 日,拉卡拉披露《关于首发前股东所持公司 股份司法拍卖完成过户的公告》称,严琳通过江苏省泰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司法拍卖途径取得了首发前股东陈江涛持有的 500 万股 拉卡拉股份,并已办理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本所《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7.4.10 条的规定,严琳应当遵守陈江涛在 拉卡拉披露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 (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中作出的承诺。 根据拉卡拉披露的《招股说明书》,股东陈江涛公开承诺: 1.在其所持股份锁定期届满后的 12 个月内,直接或间接转让所持 拉卡拉首发前股份不超过其在拉卡拉上市时持有的首发前股份的 25%; 2.其减持直接或间接所持拉卡拉股份时,应提前将减持意向 和拟减持数量等信息以书面方式通知拉卡拉,并由拉卡拉予以公— 2 — 告,自公告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后,方可减持股份。 2022 年 5 月 20 日,拉卡拉披露《关于股东违反承诺减持公 司股份情况说明及致歉公告》称,严琳于 2022 年 4 月 25 日至 2022 年 5 月 10 日通过集中竞价方式减持了其持有的全部 500 万股拉卡 拉股份,减持均价为 18.10 元/股。严琳未能遵守上述股份限售、 减持前预披露等承诺。 二、 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 一) 责任认定 上市公司股东应严格遵守其应当履行的各项承诺,规范股票 买卖行为。严琳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2020 年 12 月修订)》第 1.4 条、第 8.6.1 条和《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7.4.10 条的规 定。 (二)当事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情况 在纪律处分过程中,当事人严琳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和听 证申请。 严琳的主要申辩理由为:一是上市公司及法院均未明确告知 其应当遵守陈江涛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出的限售期满后 12 个月 内减持不超过 25%及预披露的承诺。二是陈江涛是以持股 5%以上 股东身份作出承诺,但其在买入股份时陈江涛持股比例已低于 5%,且其买入股份也未达到 5%,其没有义务遵守陈江涛在《招股 说明书》中作出的承诺。三是其作为普通投资者,不熟悉相关规— 3 — 则。四是就康华生物原股东周蓉、拉卡拉股东陈江涛前期违反承 诺减持股份的行为,深交所仅给予了通报批评的处分。 (三)纪律处分决定 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召开纪律处分听证会,听取了相关当事 人的申辩。 根据违规事实和情节,结合当事人的书面申辩和听证 申辩情况, 经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本所认为: 一是尽管上市公司、法院并未明确告知严琳应当遵守相关承 诺,但《招股说明书》为公开文件,严琳具备查询了解条件。二 是陈江涛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出的上述承诺不受持股比例变动 影响,受让方也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三是严琳通过 司法拍卖获取陈江涛原持有的首发前股份后,应当充分学习、了 解并严格遵守股份变动相关业务规则,不熟悉规则不属于可以从 轻、减轻处分的情形。四是严琳提出的案件与本案在减持方式、 情节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具有可比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所 对其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2020 年 12 月修订)》第 12.4 条和《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2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所作 出如下处分决定: 对严琳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严琳如对本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纪律 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申请— 4 — 应当由拉卡拉通过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区提交,或者通过邮寄或 者现场递交方式提交给本所指定联系人(刘女士,电话: 0755-8866 8240) 。 对于严琳的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 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2 年 7 月 27 日
关于对陈江涛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x来源:深圳交易所2022-05-10
陈江涛
关于对陈江涛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陈江涛,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经查明,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卡拉”) 股东陈江涛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拉卡拉披露的《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显示, 陈江涛承诺自拉卡拉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 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拉卡拉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 份。2022年1月7日,拉卡拉披露的《关于首发前股东所持公司 股份司法拍卖完成过户的公告》显示,陈江涛所持拉卡拉500万 股股份已被司法拍卖,并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涉及金额1.28亿元。 陈江涛的减持行为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 陈江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12月修订)》第1.4条、第8.6.1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0年12月修订)》第12.4条和《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2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四十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 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对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陈江涛给予通报批评的处 分。 对陈江涛的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 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2年5月10日
关于对陈江涛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x来源:深圳交易所2021-11-03
陈江涛
关于对陈江涛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陈江涛,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经查明, 陈江涛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根据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卡拉”) 披露 的 《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公司股东陈江涛承诺, 自拉卡拉股票上市之日( 2019 年 4 月 25 日)起 36 个月内,不转 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拉卡拉公开发行股票前 已发行的股份。拉卡拉实施 2019 年年度权益分派后,陈江涛所持 股份数量为 3,607.2 万股。 2021 年 5 月 27 日, 拉卡拉披露《关 于首发前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存在被司法拍卖风险的提示性公告》, 称因与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陈 江涛所持拉卡拉 500 万股股份已被司法拍卖,并完成过户登记手 续,涉及金额 1.15 亿元。 前述司法拍卖导致陈江涛违反其作出的 公开承诺。 陈江涛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 12 月修订)》第 1.4 条、第 8.6.1 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2020 年 12 月修订)》第 12.4 条和《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 准(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本所纪律处分委 员会审议通过,本所对陈江涛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对于陈江涛上述违规行为和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 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1 年 11 月 3 日
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收到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银)罚字[2019]第2号)
x来源:证券时报2019-01-16
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公司最近三年受到的主要通报和处罚情况如下: (一)宁波分公司 2016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卡收单外包业 务抽查情况的通报》(银发[2016]77号),认定拉卡拉宁波分公司等9家单位存 在未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的问题,要求加强分支机构管理,并责令其自上述通报 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有序停止在宁波市的银行卡收单业务。 拉卡拉宁波分公司按照上述通报要求进行积极整改,未因上述违规行为而受 到行政处罚。 2016年6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下发甬银办[2016]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办公室关于印发<宁波辖区银行卡收单业务违规 单位名录(2016年第一期)>的通知》,认为拉卡拉宁波分公司整改力度较大、 实名制落实工作大有改观。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 理部政务公开告知书》(2016年第31号),拉卡拉“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0 月8日期间,没有因违反支付业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被我营业 管理部处罚的记录”。 2016年11月29日,经访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其 确认发行人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情节严重的处罚事项。 发行人宁波分公司受到以上通报的情形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 影响,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 (二)福建分公司 2016年10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福 银罚字[2016]26号),认定拉卡拉福建分公司未按规定开展相关业务,因此对拉 卡拉福建分公司处以25万元罚款、对1名相关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发行人福建 分公司已按规定缴纳了罚款。 拉卡拉福建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1.《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1]第3号,以 下简称“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1、较大数额的罚款。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决定的300万元以上(含300 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决定的100万元以上(含100 万元)人民币罚款;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 银行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人民币罚款;中国人民银行支行决 定的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人民币罚款; “2、责令停业整顿; “3、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对其他情况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拉卡拉福建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决 定的25万元罚款,未达到3号令规定的50万元的重大行政处罚标准。 2.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做出决定等职 责;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在做出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上述重大行政处罚之前,应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的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拉卡拉福建分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该 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拉卡拉福建分公司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但未提及听证事宜。 在上述行政处罚做出前,上述处罚机关未实际实施听证会等适用于重大行政 处罚的程序。 3.2016年11月29日,经访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监管部门相关工作人 员,其确认拉卡拉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情节严重的处罚事项。 (三)安徽分公司 2016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下发(合银)罚字[2016]2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拉卡拉安徽分公司违反银行卡收单业务相关法律制 度规定,给予其警告。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在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亦认定,拉卡拉安徽分公司的上述行为的情节较轻,且整改态度积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重大行政处罚不包 括“警告”,因此,拉卡拉安徽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重大行政处罚。 (四)浙江分公司 2018年2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杭 银处罚字[2018]14号),认定拉卡拉浙江分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 或风险管理措施的情况,决定对拉卡拉浙江分公司处以1万元罚款;认定拉卡拉 浙江分公司存在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规行为的情况,决定对拉卡拉浙江分公司 处以3万元罚款。 拉卡拉浙江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根据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重大行政处罚 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其中含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及以上的罚 款)、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 拉卡拉浙江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决 定的合计4万元罚款,未达到3号令规定的50万元的重大行政处罚标准。 2.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做出决定等职 责;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在做出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上述重大行政处罚之前,应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的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拉卡拉浙江分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该 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拉卡拉浙江分公司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但未提及听证事宜。 在上述行政处罚做出前,上述处罚机关未实际实施听证会等适用于重大行政 处罚的程序。 3.2018年2月23日,经访谈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相关工 作人员,其确认,拉卡拉浙江分公司所受上述行政处罚未达到3号令第十三条项 下的重大行政处罚标准,因此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所涉违法行为 不属于重大的违法行为。 (五)湖南分公司 2018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长银 罚字[2018]第17号),认定拉卡拉湖南分公司存在对商户实名制落实不到位等情 况,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相关规定,要求拉卡拉湖南分公司限期改正并对其 处以1万元罚款。 拉卡拉湖南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根据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重大行政处罚 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其中含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及以上的罚 款)、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 拉卡拉湖南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决 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和1万元罚款,其中限期改正不属于3号令规定的重大行政处 罚的范围、1万元罚款未达到50万元的重大行政处罚标准。 2.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做出决定等职 责;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在做出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上述重大行政处罚之前,应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的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拉卡拉湖南分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该 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拉卡拉湖南分公司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但未提及听证事宜。 在上述行政处罚做出前,上述处罚机关未实际实施听证会等适用于重大行政 处罚的程序。 3.2018年11月20日,经访谈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的相关工 作人员,其确认,对拉卡拉湖南分公司的行政处罚为责令限期改正和1万元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不属于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等情况,1万元罚款未达到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及以上的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标准,因此上 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所涉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六)黑龙江分公司 2018年12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哈 银罚[2018]14号),认定拉卡拉黑龙江分公司存在未及时将商户资料上传至收单 管理系统等情况,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相关规定,对拉卡拉黑龙江分公司处 以3万元罚款。 拉卡拉黑龙江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根据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重大行政处罚 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其中含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决定的50万元及以上的罚 款)、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 拉卡拉黑龙江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 行决定的3万元罚款,未达到3号令规定的50万元的重大行政处罚标准。 2.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做出决定等职 责;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在做出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上述重大行政处罚之前,应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的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拉卡拉黑龙江分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 行,该处罚机关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拉卡拉黑龙江分公司有陈述和申辩 的权利,但未提及听证事宜。 在上述行政处罚做出前,上述处罚机关未实际实施听证会等适用于重大行政 处罚的程序。 3.2019年1月28日,经访谈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支付结算处的相关 工作人员,其确认,根据3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做出的 50万元及以上的罚款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拉卡拉黑龙江分公司所受行政处罚为3 万元罚款、未达到上述标准,因此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所涉违法 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七)湖北分公司 2018年12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武银罚 字[2018]第30号),认定拉卡拉湖北分公司存在对商户实名制管理不到位等情况, 违反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相关规定,对拉卡拉湖北分公司处以5.2万元罚款。 拉卡拉湖北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根据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重大行政处罚 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其中含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决定的100万元及以上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 拉卡拉湖北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决定的 5.2万元罚款,未达到3号令规定的100万元的重大行政处罚标准。 2.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做出决定等职 责;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在做出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上述重大行政处罚之前,应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的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拉卡拉湖北分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该处罚 机关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拉卡拉湖北分公司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未 提及听证事宜。 在上述行政处罚做出前,上述处罚机关未实际实施听证会等适用于重大行政 处罚的程序。 3.2019年1月21日,经访谈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支付结算处的相关工作人 员,其确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做出 的100万元及以上的罚款属于重大行政处罚,且应当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召开行政 处罚委员会会议,鉴于对拉卡拉湖北分公司的上述5.2万元罚款属较小金额,且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也未就上述罚款召开过行政处罚委员会的会议,因此拉卡 拉湖北分公司所受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 (八)江苏分公司 2019年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银) 罚字[2019]第2号),认定拉卡拉江苏分公司存在商户巡检不到位等情况,违反 了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相关规定,对拉卡拉江苏分公司处以4万元罚款。 拉卡拉江苏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根据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重大行政处罚 包括较大数额的罚款(其中含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决定的100万元及以上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和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 拉卡拉江苏分公司受到的上述行政处罚,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决定的 4万元罚款,未达到3号令规定的100万元的重大行政处罚标准。 2.3号令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对重大行政处罚做出决定等职 责;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处罚委员会在做出3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规定的上述重大行政处罚之前,应当由发出《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的执法职能部门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拉卡拉江苏分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该处罚 机关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中告知拉卡拉江苏分公司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未 提及听证事宜。 在上述行政处罚做出前,上述处罚机关未实际实施听证会等适用于重大行政 处罚的程序。 3.2019年1月29日,经访谈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支付结算处的相关工作人 员,其确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做出 的100万元及以上的罚款属于重大行政处罚,且应当经过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决 定,鉴于对拉卡拉江苏分公司的上述4万元罚款属较小金额,且中国人民银行南 京分行也未就此召开过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因此拉卡拉江苏分公司所受上述行 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