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 融资余额(万元) | 融资买入额(万元) | 融券余量(万股) | 融劵余额(万元) | 融券卖出量(万股) |
---|---|---|---|---|---|
2024-05-31 | 150012.57 | 5213.08 | 1499.74 | 2309.60 | 84.40 |
2024-05-30 | 150425.79 | 6376.94 | 1982.02 | 3072.13 | 113.24 |
2024-05-29 | 150331.21 | 7339.54 | 1881.15 | 2934.59 | 36.95 |
2024-05-28 | 149333.19 | 6704.72 | 1857.55 | 2879.20 | 137.63 |
2024-05-27 | 149247.12 | 4012.29 | 1728.71 | 2696.79 | 101.87 |
2024-05-24 | 149052.55 | 4972.10 | 1912.92 | 2984.16 | 12.65 |
2024-05-23 | 149794.66 | 10490.87 | 3002.98 | 4714.68 | 0.80 |
2024-05-22 | 148977.24 | 4108.36 | 3084.61 | 4935.38 | 103.15 |
2024-05-21 | 149524.38 | 6345.21 | 3131.62 | 5010.59 | 0.98 |
2024-05-20 | 148632.83 | 6709.72 | 3187.98 | 5132.65 | 41.77 |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 收盘价 | 涨跌幅 | 限售股 (万股) |
非限售股 (万股) |
可出借股份 (万股) |
出借余量 (万股) |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
---|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 序号 | 机构类型 | 持股家数 | 持股数量(万股) | 占流通股(%) |
---|---|---|---|---|---|
2024-03-31 | 1 | 其他 | 3 | 1277007.59 | 40.544 |
2 | 基金 | 15 | 131717.83 | 4.182 | |
3 | 上市公司 | 1 | 26308.33 | 0.835 | |
2023-12-31 | 1 | 其他 | 4 | 1263360.95 | 40.110 |
2 | 基金 | 164 | 174955.70 | 5.555 | |
3 | 上市公司 | 1 | 26308.33 | 0.835 | |
2023-09-30 | 1 | 其他 | 3 | 1255333.24 | 39.855 |
2 | 基金 | 16 | 141999.39 | 4.508 | |
3 | 上市公司 | 1 | 26308.33 | 0.835 | |
2023-06-30 | 1 | 其他 | 5 | 1258548.50 | 39.958 |
2 | 基金 | 174 | 174281.91 | 5.533 | |
3 | 上市公司 | 1 | 26308.33 | 0.835 | |
2023-03-31 | 1 | 其他 | 4 | 1280219.10 | 40.415 |
2 | 基金 | 13 | 119881.45 | 3.784 | |
3 | 上市公司 | 1 | 26308.33 | 0.831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 机构名称 | 机构类型 | 持股数量(万股) | 持仓金额(万元) | 占流通股(%) |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 价格(元) | 当日收盘 | 溢价率 | 成交量(万股) | 成交金额(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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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0 | 1.61 | 1.61 | 0 | 40.00 | 64.40 |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雍和宫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 |||||
2023-12-22 | 1.42 | 1.42 | 0 | 180.00 | 255.60 |
买方: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猎德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 |||||
2023-03-09 | 2.00 | 2.00 | 0 | 112.08 | 224.16 |
买方: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 | |||||
2022-10-10 | 1.66 | 1.83 | -9.29 | 270.00 | 448.20 |
买方: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区平凉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梅川路证券营业部 | |||||
2022-07-08 | 2.29 | 2.36 | -2.97 | 39.68 | 90.87 |
买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锦康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洪泽湖路证券营业部 | |||||
2022-07-05 | 2.42 | 2.44 | -0.82 | 31.00 | 75.02 |
买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锦康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宿迁洪泽湖路证券营业部 |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 2021-11-22 | 处罚类型 | 通报批评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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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包钢股份:关于对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 ||||
发文单位 | 上海证券交易所 | 来源 | 上海交易所 | ||
处罚对象 |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公告日期 | 2020-01-16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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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海波) | ||||
发文单位 | 中国证监会 | 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处罚对象 | 周海波 |
包钢股份:关于对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x来源:上海交易所2021-11-22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 2021〕 146 号 ─────────────── 关于对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 公司控股股东。 经查明, 2020 年 5 月 7 日,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披露控股股东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包钢集团)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公告。公告显示, 控股 -2- 股东包钢集团拟于公告披露之日起 12 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 增 持金额不低于 20 亿元、 不高于 40 亿元。 2021 年 4 月 30 日,公 司披露控股股东终止实施增持计划的公告称,包钢集团在上述期 限内合计增持 222,015,200 股, 增持金额 2.5 亿元,完成增持计 划下限的 12.5%,增持计划未能完成。公告同时披露,由于未能 按计划筹措到资金, 包钢集团经慎重考虑决定终止本次增持计 划。在包钢集团披露增持计划前后(2020 年 3 月 9 日-2020 年 7 月 7 日), 公司股票收盘价格持续低于 1.2 元/股, 最低曾跌至 1.05 元/股。 2021 年 6 月 16 日,公司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计划替代 方案公告》 称,控股股东包钢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中国北方稀土 (集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稀土)计划自 7 月 5 日起的 3 个月内增持 8 亿元公司股票。 9 月 3 日,公司披露控 股股东增持结果公告称,上述新的增持计划已经完成。 公司控股股东面向全市场披露增持股份计划,是其向市场作 出的公开承诺,是市场高度关注的重大事项。 尤其是在披露增持 计划公告前公司股票格价较低, 存在面值退市的风险, 控股股东 在此期间披露增持计划,将对全体投资者判断公司发展前景和投 资价值产生较大影响。公司控股股东理应根据自身资金状况与履 行能力等因素, 合理确定增持方案;一旦披露增持计划公告后, 应妥善落实资金安排, 按照对外披露的增持计划实施增持。 公司 控股股东向市场披露 20 亿元的巨额增持计划, 但未能按照对外 披露的增持计划公告实施增持,实际增持完成率仅达增持计划下 -3- 限的 12.5%,与前期披露存在较大差异。 控股股东未完成增持计 划,影响了投资者的合理预期, 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第 1.4 条、第 2.23 条、第 11.12.1 条等有关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回复异议称: 一是此次未能按期完成增持计划 系前期融资方案未能按照计划予以实现,造成包钢集团资金紧 张。二是为减轻对市场造成的影响, 控股股东与其控股子公司北 方稀土共同增持 8 亿元公司股票。 对控股股东提出的申辩理由,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 所)认为部分成立: 一是融资方案未能按计划实现的异议理由不 能成立。控股股东应当结合自身资金实力与履行能力进行充分评 估,合理确定增持方案。在相关融资方案出现问题后,应当妥善 安排资金调度,及时寻求替代方案,以备增持承诺的履行。融资 方案未能按计划实现并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处分的合理理由。二 是经查明,包钢集团与控股子公司北方稀土在事后作出替代方案 实施增持,并有效予以执行,合计增持金额达到 10.5 亿元,占 原增持计划下限的 52.5%,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前期增持计划未履 行带来的不良影响,对此可予以酌情考虑。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 16.2 条、《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 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 2 号——纪律处 分实施标准》 等有关规定, 本所做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内蒙 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 -4- 司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上市公 司诚信档案。 公司股东应当引以为戒,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 则,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 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海波)
x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01-16
周海波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海波) 〔2019〕104号 当事人:周海波,男,1969年12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周海波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周海波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周海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周海波控制使用“朱某”“周某祥”账户 (一)“朱某”“周某祥”账户开立情况 周海波系朱某外甥、周某祥之子,于2005年8月开始在国泰君安上海天山路营业部工作,担任经纪人职务,2016年8月31日离职。朱某和周某祥账户分别于2006年5月24日、2006年5月29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上海天山路证券营业部,两账户代理人均为周海波,开户预留及更新的手机号码均为周海波所有。 (二)“朱某”“周某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2006年11月7日以来,“朱某”“周某祥”账户大额资金(单笔30万元以上)全部来源于周海波银行账户,并最终全部转回周海波银行账户。 (三)“朱某”“周某祥”账户交易下单情况 “朱某”“周某祥”账户股票交易以电脑下单为主,偶尔使用手机下单。经查,“朱某”“周某祥”账户主要交易所用电脑信息与周海波住所使用的电脑信息相符、所用手机为周海波手机,结合周海波等人询问笔录,周海波控制并使用“朱某”“周某祥”账户。 二、周海波利用所控制账户从事股票交易 周海波在证券从业期间,控制并使用“朱某”“周某祥”账户交易“天茂集团”“安琪酵母”“耀皮玻璃”“包钢股份”“天宸股份”等多只股票,买卖金额317,380,057.58元,获利5,663,277.06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周海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周海波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当事人不是《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当事人于2007年12月31日从上海百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离职后,个人缴纳社保。且当事人与国泰君安签订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与国泰君安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 第二,朱某、周某祥两人的账户资金皆为两人各自实际控制使用,并非当事人控制使用。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所述“家庭财产”是指家人的财产,所述“本人操作”也仅指代两人操作,决策是由两人独自做出的。 第三,朱某、周某祥两人账户开户皆为2006年,当事人于2009年才与国泰君安签订相关合同,事先告知将当事人自开户起所有操作都认定为违法,认定起止时间不准确。 第四,获利金额计算有误。 经复核,我会认为周海波的陈述申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周海波询问笔录及国泰君安提供的情况说明和相关合同等可知,周海波自2005年8月起在国泰君安工作,担任经纪人职务。在2010年1月19日前,周海波证券从业人员身份的认定不以其是否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为前提,而是以周海波与证券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来认定。因此,对该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周海波从200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31止为证券从业人员。 第二,根据询问笔录及相关情况说明,周海波及相关账户名义所有人均承认“朱某”“周某祥”账户由周海波控制使用,资金转账流水、交易地址等证据足以证明账户由周海波控制使用。因此,对该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经补充调查,周海波买卖股票金额为317,380,057.58元,周海波的违法所得为5,663,277.06元。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周海波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其违法所得5,663,277.06元,并处以5,663,277.0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