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 融资余额(万元) | 融资买入额(万元) | 融券余量(万股) | 融劵余额(万元) | 融券卖出量(万股) |
---|---|---|---|---|---|
2024-05-17 | 518101.24 | 12028.56 | 21.01 | 293.72 | 0.07 |
2024-05-16 | 519391.96 | 13459.20 | 28.40 | 391.35 | 3.97 |
2024-05-15 | 518418.53 | 16688.32 | 24.63 | 338.17 | 0.13 |
2024-05-14 | 513070.03 | 14709.50 | 25.32 | 354.73 | 0.47 |
2024-05-13 | 514324.49 | 17388.86 | 32.22 | 449.47 | 2.81 |
2024-05-10 | 511756.13 | 14087.65 | 30.20 | 419.18 | 2.86 |
2024-05-09 | 512708.83 | 12005.85 | 41.42 | 571.60 | 5.14 |
2024-05-08 | 510644.35 | 12398.06 | 38.66 | 530.03 | 5.67 |
2024-05-07 | 510051.88 | 14812.31 | 33.50 | 464.31 | 0.54 |
2024-05-06 | 504277.29 | 26535.11 | 34.01 | 472.06 | 11.04 |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 收盘价 | 涨跌幅 | 限售股 (万股) |
非限售股 (万股) |
可出借股份 (万股) |
出借余量 (万股) |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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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 序号 | 机构类型 | 持股家数 | 持股数量(万股) | 占流通股(%) |
---|---|---|---|---|---|
2024-03-31 | 1 | 其他 | 11 | 309752.82 | 42.542 |
2 | 基金 | 103 | 45011.41 | 6.182 | |
2023-12-31 | 1 | 其他 | 23 | 307453.82 | 41.966 |
2 | 基金 | 808 | 89294.87 | 12.188 | |
2023-09-30 | 1 | 其他 | 15 | 296757.02 | 40.505 |
2 | 基金 | 239 | 60700.51 | 8.285 | |
2023-06-30 | 1 | 其他 | 22 | 300547.59 | 41.023 |
2 | 基金 | 520 | 70073.04 | 9.565 | |
2023-03-31 | 1 | 其他 | 13 | 282409.70 | 38.622 |
2 | 基金 | 67 | 46719.79 | 6.389 | |
3 | 上市公司 | 1 | 12316.92 | 1.684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 机构名称 | 机构类型 | 持股数量(万股) | 持仓金额(万元) | 占流通股(%) |
---|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 价格(元) | 当日收盘 | 溢价率 | 成交量(万股) | 成交金额(万元) |
---|---|---|---|---|---|
2024-03-07 | 14.40 | 14.40 | 0 | 18.59 | 267.70 |
买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总部 | |||||
2024-02-23 | 14.55 | 14.56 | -0.07 | 40.00 | 582.00 |
买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泉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 |||||
2023-12-27 | 13.77 | 13.77 | 0 | 30.92 | 425.77 |
买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潮枫路证券营业部 | |||||
2023-10-13 | 15.54 | 15.54 | 0 | 34.70 | 539.24 |
买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非营业场所) | |||||
2023-07-05 | 13.80 | 13.95 | -1.08 | 20.00 | 276.00 |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卖方: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 |||||
2023-06-16 | 13.70 | 14.08 | -2.70 | 162.87 | 2231.26 |
买方: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长江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崇文门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 2021-11-12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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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楠) | ||||
发文单位 | 中国证监会 | 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处罚对象 | 赵楠 |
公告日期 | 2019-07-29 | 处罚类型 | 处罚决定 | 具体内容 | 查看详情 |
---|---|---|---|---|---|
标题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号 | ||||
发文单位 | 四川证监局 | 来源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处罚对象 | 王登科 |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楠)
x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1-12
赵楠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赵楠) 〔2021〕79号 当事人:赵楠,男,1979年5月出生,住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时任华泰证券杭州解放东路营业部总经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赵楠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申请听证仅提交了书面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赵楠为证券从业人员 赵楠时任华泰证券杭州解放东路营业部总经理,截至2021年3月1日,执业状态为正常,赵楠为证券从业人员。 二、赵楠控制使用“丁某茹”证券账户情况 (一)“丁某茹”证券账户开立情况 丁某茹系蒋某之妻,蒋某系赵楠好友。2016年12月7日,丁某茹在华泰证券南京鱼市街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6666****4718,下挂沪市股东账户A70****275,深市股东账户021****166。2019年2月13日转托管至华泰证券杭州解放东路证券营业部。 2019年3月20日,丁某茹在华泰证券杭州解放东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资金账户9190****1108,下挂沪市股东账户E05****653,深市股东账户060****184。 2019年9月25日,赵楠从蒋某处借入上述“丁某茹”证券账户。 (二)“丁某茹”证券账户资金情况 赵楠于2019年9月25日、9月26日、9月27日,分别向丁某茹尾号6677的招商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100万元、60万元。上述资金分别于同日通过银证转账转入丁某茹证券资金账户。丁某茹证券资金账户交易资金来源于赵楠,盈亏归赵楠所有。 (三)“丁某茹”证券账户交易下单情况 “丁某茹”证券账户由赵楠控制使用,交易决策由赵楠做出,赵楠通过手机委托下单交易股票。赵楠使用两部手机交易,手机号码135****888、187****149。 综上,2019年9月25日至案件调查日2020年11月27日,赵楠使用上述证券账户买卖股票。“丁某茹”证券账户由赵楠控制使用。 三、赵楠控制使用“丁某茹”证券账户的盈利情况 赵楠控制“丁某茹”证券账户交易“诚迈科技”“和而泰”等23只股票,其中沪市合计买入股票35,011,796.2元,卖出股票36,310,703.52元;深市合计买入股票72,666,789.5元,卖出股票74,705,162.84元,经计算,扣除税费后实际获利3,148,416.83元。 赵楠控制丁某茹证券账户通过股转系统买入“云南文化”49,690.00元,截至调查日2020年11月27日未卖出,按调查日收盘价计算,账面亏损2,994.69元。 综上,赵楠控制“丁某茹”证券账户买卖股票共盈利3,145,422.14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涉案账户交易资料、银行账户资料、情况说明、交易所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赵楠的上述行为《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的行为。 在申辩材料中,赵楠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赵楠接受调查询问时处于极度疲困、紧张不安状态,且笔录存在重新组织语言情形,导致笔录内容与申辩人陈述本意不一致情况。笔录中“丁某茹证券账户的收益归属于本人”,此处“本人”指丁某茹,而非赵楠本人。 第二,赵楠未实际控制“丁某茹”证券账户,除“诚迈科技”的交易决策由其本人提出外,其本人无账户买卖股票的决策权。 第三,赵楠实际未取得任何“丁某茹”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所得收益。 第四,赵楠的行为系私下接受他人委托买卖股票,而非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综上,赵楠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一,针对赵楠所称其接受调查询问时处于极度疲困紧张状态导致笔录内容与其陈述本意不一致的情况,经了解,我会调查人员与赵楠本人谈话期间,不存在任何诱导、逼迫、施压行为和情形,调查过程合法合理。询问笔录所记载内容皆为赵楠本人陈述,该陈述系赵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笔录文义理解和本案交易资金来源于赵楠本人、交易决策由本人做出、交易由本人亲自操作等事实,足以认定出借期间该账户收益归属于赵楠本人。 第二,针对赵楠所称其未实际控制“丁某茹”证券账户的情况,根据赵楠询问笔录,结合其控制的两部交易手机硬件信息,足以认定赵楠在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7日期间实际控制、使用该账户,拥有账户交易决策权。 第三,针对赵楠所称实际未取得任何“丁某茹”证券账户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所得收益的情况,赵楠控制“丁某茹”证券账户期间,存在持续买卖股票行为,且账户存在实际获利收益。根据赵楠本人询问笔录和股票交易资金来源情况,应当认定账户内获利收益归赵楠所有。 第四,针对赵楠所称其行为系私下接受他人委托买卖股票,而非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况,根据本案询问笔录、银行资金流水、“丁某茹”证券账户交易流水、交易手机硬件信息等证据,应认定赵楠自好友蒋某处借用“丁某茹”证券账户,借用期间为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27日;交易资金来源于赵楠本人尾号2793的中国银行账户;“丁某茹”证券账户交易股票留存的手机号码及IMEI号硬件信息与赵楠控制使用的手机号码及IMEI号等硬件信息相一致;赵楠自认借用期间交易决策由赵楠本人做出,收益归其所有,综上足以认定赵楠实际控制“丁某茹”证券账户,拥有交易决策权限,账户资金来源于赵楠本人。赵楠的行为构成证券从业人员买卖股票。 综上,我会对赵楠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赵楠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赵楠违法所得3,145,422.14元,并处以32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0月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号
x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07-29
王登科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5号 时间:2019-07-29来源: 当事人:王登科,男,1963年10月出生,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依法对王登科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及违法买卖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登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王登科任职情况 王登科2009年6月至2017年6月15日期间先后在华泰证券成都梓潼桥西街证券营业部、华泰证券成都晋阳路证券营业部(现华泰证券成都锦晖西二街营业部)工作,时任客户经理。2009年5月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2009年8月取得一般证券从业资格。 二、王登科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情况 自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王登科先后私下接受多名客户委托,主要采用手机委托交易的方式,使用王登科手机尾号9333的手机频繁操作“格某”账户、“唐某英”账户、“张某秋”账户、“高某璟”账户、“周某斌”账户买卖证券。2016年6月20日,王登科以四川千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客户黄某签订了《股票账户定向委托管理协议》,接受委托管理其股票账户。王登科受托买卖证券期间未收取任何报酬,没有违法所得。 三、王登科借用他人账户违法买卖股票情况 (一)王登科借用配偶“蒋某萍”账户违法买卖股票情况 “蒋某萍”普通账户2012年11月7日、信用账户2013年7月24日均开立于华泰证券成都晋阳路证券营业部。 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蒋某萍”证券账户累计转入590,000元,累计转出资金426,665.87元。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13日,“蒋某萍”证券账户累计买入成交金额3,643,468.66元,累计卖出成交金额3,484,848.89元,获得股息收入245.7元,账户累计亏损158,374.07元(已扣除佣金税费)。 2015年5月20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王登科手机尾号9333的手机委托交易323笔,其余为网上委托交易。 (二)王登科借用其女“王某”证券账户违法买卖股票情况 “王某”普通账户2013年7月29日、信用账户2014年2月20日均开立于华泰证券成都晋阳路证券营业部。 2013年7月26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王某”证券账户资金由王登科银行账户直接转入王某三方存管银行账户金额为3,024,000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王登科手机尾号9333的手机委托交易共1309笔,其余网上委托交易的IP地址、MAC地址及硬盘序列号与“蒋某萍”账户有部分重合。王登科使用“王某”证券账户买卖股票违法所得为1,388,536.19元(已扣除佣金税费)。 综上,王登科任职华泰证券客户经理期间,控制使用“蒋某萍”“王某”账户买卖证券,违法所得为1,230,162.12元(已扣除佣金税费)。 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相关合同、执业证书、情况说明、涉案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流水、下单资料及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在案证明。 综上,王登科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借用他人账户违法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已分别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材料中主要提出以下意见:第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认定其私下接受客户格某、唐某英等委托买卖证券的事实牵强,大多数交易系客户独立完成,本人只偶尔借用手机登陆下单,且均依照客户意图完成,均无任何利益和风险分担;第二,其作为四川千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黄某签订《股票账户定向委托管理协议》,系四川千汇投资有限公司行为,处罚本人不当;第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认定其借用配偶蒋某、女儿王某账户买卖股票有违事实依据,不符合《证券法》等相关精神,一是妻子蒋某、女儿王某账户交易均系他们独立完成,本人只偶尔用其手机操作,二是账户盈利的计算与账户真实盈亏状况不相符。第四,其认为上述行为是行业内普遍行为。 经复核,我局认为王登科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王登科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王登科利用本人尾号9333的手机频繁操作“格某”“唐某英”“张某秋”“高某璟”“周某斌”账户买卖证券,手机委托下单交易记录分别为409笔、13笔、290笔、58笔、47笔,并非偶发现象,且其与客户之间有无任何收益及风险分担关系和下单行为是否为客户意图均不影响王登科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违法行为的成立。 第二,王登科于2009年6月至2017年6月时职华泰证券客户经理,黄某系其客户。在此期间,王登科又以四川千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6年7月20日与黄某签订《股票账户定向委托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署名签字。王登科任职华泰证券期间仍接受客户委托的行为属于《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所规制的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行为。 第三,王登科借用配偶“蒋某萍”账户、女儿“王某”账户违法买卖股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准确,王登科利用尾号9333手机操作“蒋某萍”“王某”账户下单记录为分别323笔、1309笔,且王登科银行账户与“蒋某萍”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有资金往来,王登科银行账户多次转入“王某”证券账户资金,因此王登科操作“蒋某萍”“王某”账户并非偶发现象。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蒋某萍”“王某”账户分别由户主独立控制。结合银证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王登科借用配偶“蒋某萍”账户、女儿“王某”账户买卖股票违法金额计算期间均系王登科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期间,且对上述两账户盈亏进行了合并计算,经复核,计算结果无误。 第四,王登科认为其个人上述行为是行业的普遍行为不应被处罚等申辩理由,与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关。综上所述,对王登科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1.对王登科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 2。对王登科违法持有及买卖股票行为,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230,162.12元,并处罚款3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四川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四川证监局 2019年7月29日